关于第52723018号“柏佳悦”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柏佳悦 52723018

阅读:125562 2025-09-1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凯悦国际酒店集团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浩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东莞市柏悦装饰建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东莞佳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3]第0000375529号《关于第52723018号“柏佳悦”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4…

  申请人:凯悦国际酒店集团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浩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东莞市柏悦装饰建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东莞佳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3]第0000375529号《关于第52723018号“柏佳悦”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4)京73行初1853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我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本案中,第5117986号“柏悦”商标、第5124427号“柏悦府”商标、第5124441号“柏悦居”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显著识别部分“柏悦”并非固定词组,本身具备较高显著性。争议商标为“柏佳悦”,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显著识别部分“柏悦”在文字构成、呼叫和整体外观上均为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而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可以证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旅馆”等服务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与引证商标一至三近似的争议商标亦无正当理由。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诉决定相关认定有误,法院予以纠正。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01月04日提出注册申请,经我局异议审理决定于2022年07月21日核准注册在第36类“不动产出租;不动产代理;不动产经纪;不动产管理;办公室(不动产)出租;共用办公室出租;商品房销售;建筑物租赁或出租;信托;抵押贷款”服务上,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6类“不动产出租;代管产业”等及第42类“旅馆;餐馆”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一般不单独作为案件审理的直接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将依照《商标法》具体规定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提出的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经评议我局认为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一、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三、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四、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情形。五、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第5632484号“PARKHYATT”商标(称引证商标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尚可区分,上述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第1141776号“柏悦”商标、第769940号“PARK HYATT”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五、六)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三,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争议商标文字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商号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情形。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三,本案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禁止商标使用的情形,是指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特点或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条款所述情形,故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五: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规定,因缺乏足够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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