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1539675号“亚州凤”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亚州凤 51539675

阅读:160924 2025-09-1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重庆融宣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2日对第51539675号“亚州凤”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亚州液”为申请人旗下重要品牌之一,通过宣传使用取得了较高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了较为稳定的…

  申请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重庆融宣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2日对第51539675号“亚州凤”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亚州液”为申请人旗下重要品牌之一,通过宣传使用取得了较高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了较为稳定的对应关系。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5596103号“亚洲”商标、第5852232号“亚洲液”商标、第37293433号“亞洲玉”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傍名牌的主观恶意。并且,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在短时间内申请了大量品牌不同的商标,存在抄袭摹仿在先品牌的情形,且部分商标在公开销售,其申请商标并无实际使用目的,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若争议商标维持注册并投入使用必将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产生其他不良社会影响。四、经查,被申请人监事张明座担任协作企业服务(重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而该企业经营范围包含“商标代理”,是《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所规制的对象。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显然是被申请人关联的商标代理机构假借被申请人名义申请注册,被申请人的行为可视为商标代理机构的行为。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所获荣誉;在先裁定;被申请人及关联主体信息、商标信息及相关品牌介绍;其他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被申请人的争议商标于2020年11月24日申请注册,初步审定后经异议程序于2022年5月7日被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及理由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分别构成近似标识,若并存于白酒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其他经营上的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权益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主张均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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