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米之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永有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亿帆世家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06日对第67702811号“米之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10495478号“米兰壁纸”商标、第14124799号“Milan”商标、第15860821号“MILAN及图”商标、第10684012号“MILANWALLPAP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米之兰”是申请人在先知名字号,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三、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米兰壁纸”知名商标的情况下多次反复注册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不当注册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具有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被宣告无效。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及争议商标档案;百度百科“米兰壁纸”的资料;申请人所获荣誉及证书;申请人参与制定的行业标准;申请人参与公益证明;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的相关视频;相关宣传和使用资料;门店资料;被申请人官网上对“米之兰”商品的介绍资料;在先案件裁定;消费者关于市场上真假米兰商品产生混淆的网络截图等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经实质审查公告,已充分表明不存在相冲突的商标权,依法享有无可辩驳的在先权利。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对引证商标三提起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三、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引证商标的商标权益。四、在商标审查实践中,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五、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是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表现。六、被申请人十分注重自身知识产权的保护,争议商标应受到法律的充分保护,如被撤销,将给被申请人带来损失。七、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其注册商标是在行使被申请人的合法权利,没有任何恶意性,也非是重复抢注行为。被申请人的注册行为未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八、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没有任何不良影响,反而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具有恶意,是垄断有关的商品标志的行为。九、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申请的理由无事实和证据佐证,同时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所述事实。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产品照片、宣传图片、销售协议、作品登记证书、视频展播服务合同、电视广告截图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坚持其前述申请理由与请求,并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证据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13日向我局申请注册,于2023年4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墙纸用黏合剂; 屋顶用黏合剂”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的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其中,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在第27类“地毯”等商品上,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经撤销复审程序,现为第1类“聚醋酸乙烯乳液; 固化剂; 工业用胶; 墙砖粘合剂; 工业用粘合剂; 粘胶液; 墙纸用粘合剂”商品上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墙纸用黏合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指定使用的“地毯”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墙纸用黏合剂; 屋顶用黏合剂”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的“粘胶液; 墙纸用粘合剂”等商品属于相同及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的文字“MILAN”在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共存于前述相同及类似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在相同及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维持注册当然依据。被申请人称申请人对其商标提起无效宣告具有恶意之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二、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在先权利的规定,对字号权予以保护应以该字号在争议商标申请之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该字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以及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与字号权人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密切关联并足以导致误认为条件。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绝大多数证据为其“米兰”牌壁纸的宣传、使用、荣誉证据,仅凭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米之兰”字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在“墙纸用黏合剂”等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因此,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争议商标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适用于系争商标的注册有害于社会公共秩序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本案申请人援引该规定所述具体理由仍指向其相对权益,并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的行为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争议商标不属于该规定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