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美商华仑生物科学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东曹达化工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菏泽大智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3日对第59375445号“曹达保美灵”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110691号“保美灵”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保美灵”商标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品牌认可度,已构成使用在农业化学品产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被申请人存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抄袭和抢注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的嫌疑。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导致市场混乱,并带来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保美灵系列商标的商标档案;申请人和保美灵品牌的相关介绍、产品照片和标签;媒体宣传报道;广告宣传证据;产品经销协议、发票等销售证据;所获荣誉情况;被申请人企业登记信息、产品介绍;被申请人恶意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没有恶意,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发票、被申请人商标信息、宣传图片、产品照片、所获荣誉。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2022年3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肥料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农业化学品商品上,截止本案审理时,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难以明确区分,二者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共性。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保护申请人在先争议商标权利,故关于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无需评述。
申请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导致相关公众对其质量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