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9359276号“银河湾YINHEWA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银河湾YINHEWAN 59359276

阅读:124317 2025-09-1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贵州银河湾茶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保定佰茂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东台睿宸商贸商行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07日对第59359276号“银河湾YINHEWA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成立于2020年为个体工商户,名下已经注册了216件商标,且有售卖、恶意摹仿等多种…

  申请人:贵州银河湾茶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保定佰茂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东台睿宸商贸商行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07日对第59359276号“银河湾YINHEWA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成立于2020年为个体工商户,名下已经注册了216件商标,且有售卖、恶意摹仿等多种行为,被申请人难谓巧合,被申请人明显属于恶意囤积商标的行为。被申请人抢注申请人商标为自己获取不正当利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232525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易误导公众,进而对产品的质量、产地、生产厂家产生误认,会给申请人带来经营损失,扰乱经济秩序,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

  1、县企业优秀名单及证书;

  2、售卖截图、产品图片;

  3、发票;

  4、360搜索截图;

  5、包装袋照片;

  6、作品登记证书;

  7、球队服装照片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09月19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03月07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在相应的实体条款中体现,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无效宣告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汉字“银河湾”与引证商标“银河贞宝”文字构成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糖果;咖啡;谷类制品;调味品;糖;蜂蜜;面条;盒饭”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字号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或类似商品所属行业领域,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致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字号权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是指商标构成本身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本案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其它无效宣告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以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糖果;咖啡;谷类制品;调味品;糖;蜂蜜;面条;盒饭”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16日

本文《关于第59359276号“银河湾YINHEWA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银河湾YINHEWAN 59359276》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20420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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