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1017449号“索菲熊 SUOFEIXIONG”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索菲熊 SUOFEIXIONG 71017449

阅读:71111 2025-09-1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索菲亚家居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刘娜 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3日对第71017449号“索菲熊 SUOFEIXIO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447699号“索菲亚”商标、第12777282A号“定制家·索菲…

  申请人:索菲亚家居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刘娜

  

  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3日对第71017449号“索菲熊 SUOFEIXIO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447699号“索菲亚”商标、第12777282A号“定制家·索菲亚”商标、第12807282号“定制家·索菲亚”商标、第25047638号“索菲亚及图”商标、第32673560号“索菲亚 SUOFEIY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第1761206号“索菲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争议商标注册使用商品与申请人商标驰名的家具商品存在较大关联性,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三、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索菲亚”系列商标的恶意抄袭、摹仿,被申请人侵犯了申请人的商标权,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主观恶意,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光盘证据):1、申请人企业介绍及企业名称变更信息;2、申请人及“索菲亚”品牌荣誉证据、申请人企业、产品认证证书;3、家具装饰协会证明函;4、索菲亚全国经销商明细、经销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店面照片;5、经销合同、销售发票;6、审计报告;7、纳税证明;8、媒体报道;9、2008-2017广告费用专项审计报告、代言合同、发票及相关资料;10、关于认定索菲亚家居股份有限公司等企业2件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报;11、在先案件判决、裁定;12、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19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4年7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4类“纱布(布);家庭日用纺织品”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六获准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在第24类“布;家庭日用纺织品”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索菲亚”商标曾于2015年在我局商标评审案件中在“家具”商品上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提出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上述法条的相关规定精神已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法条不再评述。

  一、争议商标“索菲熊 SUOFEIXIONG”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上有所不同,尚可区分,不构成近似标识,双方商标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不致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相关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虽能证明引证商标六在家具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差异,并不构成近似商标,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摹仿,故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从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产生错误的认识。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规定。

  五、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本案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存在欺骗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准注册的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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