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6062454号“金装一杰一科一犀牛”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金装一杰一科一犀牛 66062454

阅读:117238 2025-09-1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圣戈班高科技材料(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芜湖天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宁波北仑保利达建材市场谊龙建材经营部 申请人于2024年10月08日对第66062454号“金装一杰一科一犀牛”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杰科”、“红杰科”商标非汉语固有词汇,具有独创性和…

  申请人:圣戈班高科技材料(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芜湖天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宁波北仑保利达建材市场谊龙建材经营部

  

  申请人于2024年10月08日对第66062454号“金装一杰一科一犀牛”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杰科”、“红杰科”商标非汉语固有词汇,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并且有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长期宣传使用具有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第1528703号“杰科”商标、第14643095号“杰科”商标、第8036581号“红杰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经营范围为建材、装饰材料批发、零售,截至本案提交时已累计申请注册10余件商标,商品类别多涉及第19类石膏板等商品,商标标识与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在先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具有明显复制、抄袭他人商标故意。被申请人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光盘形式提交):

  1、引证商标注册信息;

  2、申请注册商标信息;

  3、杰科系列产品作品登记证书;

  4、关联企业信息;

  5、认定“杰科”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在先案例;

  6、上海市重点商标保护名录;

  7、维权行政处罚决定;

  8、申请人及母公司介绍;

  9、“杰科 红杰科 石膏板”检索信息;

  10、企业荣誉证书;

  11、新闻媒体报道、广告宣传照片、国图检索资料;

  12、销售合同及发票;

  13、产品认证、检测证书;

  14、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及经营异常信息;

  15、被申请人恶意注册商标信息及商标异议、无效宣告决定裁定;

  16、被申请人经营者恶意注册商标信息及商标异议、无效宣告决定裁定;

  17、其他相关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19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木地板等商品上,于2023年6月14日核准注册。申请人于2024年10月8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先申请及注册在第19类石膏板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3、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名下共有13件商标,基本申请注册在第19类商品上,除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外,还在第19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新杰科”、“法瑞特杰科犀牛”等商标,且被申请人名下第57061284号“圣得班”商标已被相关权利人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并予以宣告无效。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石棉水泥板、木地板”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石膏板、水泥板”等商品均属于常见建筑材料,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较强重叠性。申请人的“杰科”商标在汉语中为不具有固定含义的臆造词,具有较强独创性。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杰科”文字,且整体未形成新的特定含义,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杰科”商标在石膏板商品上经过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作为相邻地域的同行业者,除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外,还在第19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其他多件“新杰科”、“法瑞特杰科犀牛”等商标,且被申请人名下第57061284号“圣得班”商标已被相关权利人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并予以宣告无效,被申请人未作出合理解释,故可以合理推定被申请人具有一定摹仿意图。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必然会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禁止的是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申请人援引该条款主张无效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项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了《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情形。本案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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