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5801513号“百特恩蓝胖子”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百特恩蓝胖子 65801513

阅读:104334 2025-09-1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佰澳德(北京)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问方执象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贝特恩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07日对第65801513号“百特恩蓝胖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一家成立于北京的企业,致力于澳大利亚原装食品、营养品在…

  申请人:佰澳德(北京)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问方执象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贝特恩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07日对第65801513号“百特恩蓝胖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一家成立于北京的企业,致力于澳大利亚原装食品、营养品在国内的进口和推广。2012年起至今,申请人经美可卓控股公司授权成为该公司名下“美可卓”、“Maxigenes”所涉产品在中国的独家总代理。被申请人是申请人此前授权经销商回归自然食品有限公司的关联主体,其明显知晓申请人“蓝胖子”,并在关联服务上进行恶意抢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构成抢注具有业务往来关系或其他关系主体的商标的情形。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关联公司的第56085904号“美可卓蓝胖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具有明显抄袭、摹仿申请人商标的主观恶意,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品牌授权书、公司简介;

  2、佰澳德公司官网页面;

  3、美可卓控股公司工商注册信息;

  4、美可卓、Maxigenes品牌相关介绍;

  5、商标使用许可协议;

  6、Maxigenes、美可卓产品2018-2021年市场销售量排行相关数据;

  7、Maxigenes、美可卓商标注册列表、“蓝胖子”等商标档案信息;

  8、Maxigenes、美可卓产品2012-2021年部分进口货物报关单、检疫证明、海关票据;

  9、Maxigenes、美可卓产品2015-2019年销售发票、提货单;

  10、Maxigenes、美可卓产品在各大电商平台的销售材料;

  11、Maxigenes、美可卓产品的宣传推广、媒体报道、用户评价;

  12、在先裁定书、决定书;

  13、“蓝胖子”奶粉销售网页记录;

  14、“蓝胖子”奶粉网络宣传推广文章、消费者评价;

  15、“蓝胖子”奶粉系列广告宣传视频截图;

  16、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关联公司签订的授权书、销售页面;

  17、被申请人关联公司销售申请人产品的网页截图;

  18、被申请人关联公司恶意的相关证据;

  19、其他证据资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淘宝等国内电商平台并无销售行为,申请人亦未将“蓝胖子”作为商标使用,“蓝胖子”亦不应有申请人独占。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有关规定。综上,争议商标应予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在先决定书、裁定书、判决等;

  2、各行业使用“胖子”系列品牌描述产品的相关报道;

  3、市场上不同主体关于“蓝胖子”的使用证据;

  4、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相关广告报道、产品实际使用情况资料;

  5、被申请人商标列表;

  6、其他证据资料等。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7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3年8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辅助;市场营销;人事管理咨询;商业企业迁移的管理服务;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自动售货机出租;寻找赞助;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及核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为美可卓控股公司所有,处于商标权专用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3、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显示,引证商标所有人美可卓控股公司于2023年9月21日出具商标许可协议,授权申请人使用其名下的“美可卓”等系列商标,故申请人为引证商标的利害关系人,其引用引证商标提起本案无效宣告的主体适格。

  4、申请人在申请书首页提及了第56130227A号“蓝胖子”商标,但未明确具体理由,故我局不予评述。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本案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本案中,首先,申请人所述理由及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其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并未体现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不能证明与争议商标相近的商标是申请人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的商标,更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被申请人知晓申请人在广告、人事管理咨询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与争议商标近似的商标。综合以上因素,申请人主张的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主要解决的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在申请注册过程中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公共利益或恶意损害他人合法权益行为的证据,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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