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0110534号“德高美家”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德高美家 60110534

阅读:120835 2025-09-1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德高(广东)涂料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8月23日对第60110534号“德高美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全球著名的干砂浆领导公司。“德高(DAVCO)” 作为申请人旗下主打品牌,经申请人持…

  申请人: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德高(广东)涂料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8月23日对第60110534号“德高美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全球著名的干砂浆领导公司。“德高(DAVCO)” 作为申请人旗下主打品牌,经申请人持续不断宣传使用,其产品具有极高知名度及影响力,并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第1类第1416048号“Davc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567610号“Davc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84280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4117769号“得高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4236476号“派丽德高 PAREXDAVC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7934032号“派丽德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7934031号“PAREXDAVC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4236444号“PAREXDAVC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为建材行业的从业者,与申请人是同行业竞争者,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主观上具有摹仿申请人知名品牌的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会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等不良风气,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争议商标完整包含申请人字号“德高”,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申请人所涉及的领域,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致使申请人的字号权受到损害。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

  1、争议商标档案信息;

  2、引证商标档案信息、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3、派丽集团介绍及报道;

  4、上海研发中心开业报道、申请人与知名企业合作报道;

  5、申请人及其“德高(DAVCO)”品牌、产品所获荣誉;

  6、申请人名下“德高(DAVCO)”系列商标注册情况、使用情况;

  7、相关媒体报道;

  8、广告费专项审计报告及明细、完税材料;

  9、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

  10、“德高(DAVCO)”天猫、京东旗舰店界面、百度等对“DAVCO”输入显示的界面;

  11、在先案例;

  12、被申请人恶意资料;

  13、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使用和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与被申请人已形成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不存在攀附、刻意摹仿申请人引证商标的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有关规定。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发表了质证意见,其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我局不再赘述。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2022年5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除油漆外的水泥防水化学品;地板、天花板和墙砖用黏合剂;瓷砖用黏合剂;陶瓷涂层用黏合剂;墙纸用黏合剂;工业用黏合剂;工业用胶;氯丁胶;制墙面材料用黏合剂;涂层和密封用工业黏合剂”商品上。商标权专用期至2032年5月20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各引证商标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工业用化学品等商品,时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商标专有权属本案申请人所有,引证商标五至八由西卡(上海)管理有限公司所有。以上各引证商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五至八的权利人西卡(上海)管理有限公司已出具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将引证商标五至八授权申请人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使用。故申请人系引证商标五至八的利害关系人,具备引据引证商标二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主体资格,我局予以确认。

  4、截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共有23件商标,涉及第1类、第2类、第17类、第19类、第35类、第37类,均为“德高”系列商标。

  5、经我局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官网查明,被申请人企业名称于2020年11月16日由东莞聚宝源石墨烯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德高(广东)涂料有限公司,工商经营范围由原来的研发、销售:石墨烯原材料、包装材料的如果变更为研发、生产、销售:涂料、水性聚合物乳业、水性胶粘剂、瓷砖胶、防水材料、建筑材料等。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条款,《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精神已体现在包括《商标法》第三十条等具体条款之中,对上述条款我局不再单独予以评述。对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德高美家”与引证商标三可区分,双方共存,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根据申请人提交的相关媒体报道、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等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中文“德高”与英文“DAVCO”长期并存使用,二者已形成较为稳定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为纯文字“德高美家”,与引证商标四至六双方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所包含的显著识别文字“德高”与引证商标一、二、七、八的文字“Davco”具有对应关系,且在呼叫上较为相近。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八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油漆外的水泥防水化学品;地板、天花板和墙砖用黏合剂;瓷砖用黏合剂;陶瓷涂层用黏合剂;墙纸用黏合剂;工业用黏合剂;工业用胶;氯丁胶;制墙面材料用黏合剂;涂层和密封用工业黏合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八各自核定使用的工业用粘合剂、除油漆外的水泥防水化学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考虑到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德高DAVCO”系列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经营者,同处于同一行政区划广东省,加之,根据我局查明事实4可知,截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共有23件商标,涉及第1类、第2类、第17类、第19类、第35类、第37类,均为“德高”系列商标,被申请人对于其商标的来源并无合理解释。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八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者主体之间存在某种关联关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八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尚未达到高度近似,故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情形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的商标予以保护,故对于申请人的该主张,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另,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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