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克里斯蒂昂迪奥尔香料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迪奥科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8月05日对第45230814号“迪奥科 CHOETECH”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DIOR”和“迪奥”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较强显著性,在中国在化妆品、香水等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达到驰名程度。“DIOR”和“迪奥”于2017年已被认定为“化妆品、香水”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并于2019年被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认定在香水和化妆品市场享有极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2021年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再次认定“DIOR”和“迪奥”在化妆品、香水商品上构成驰名商标。在本案中,申请人请求再次认定第6518133号“迪奥”商标、第1632320号“DIOR”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为使用在“化妆品、香水”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并给予该两件商标充分有效的保护。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已注册驰名商标“DIOR”和“迪奥”构成混淆性近似,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抄袭和摹仿,其注册容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利益。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并非出自正常的生产经营需求。被申请人具有抄袭、复制和摹仿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恶意,其行为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扰乱市场秩序,损害申请人及广大公众的利益,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 申请人广告宣传、经营销售、媒体报道、赞助活动等商标使用证据;2. 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3. 在先案件裁决书和判决书;4. 申请人所获荣誉证据;5. 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发表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1. 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深圳市迪奥科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7日提起注册申请,于2021年6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台灯、便携式电风扇”等商品上。
2. 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香水”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我局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知,被申请人深圳市迪奥科科技有限公司的主营项目为:电子商务,电池组装、电子产品、电源产品、充电器及配件的研发及销售等。
4. 经查询,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38件商标,分别分布在第9、11、28、35类商品和服务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查询结果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总则性规定,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规定,其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虽然争议商标“迪奥科CHOETECH”与引证商标一“迪奥”文字构成相近,但是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1类台灯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第3类化妆品、香水等商品功能用途差异较大,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其并未对此阐述具体理由,且其提交的证据多指向化妆品、香水等商品,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台灯等商品或与之类似的商品上已在先使用与“迪奥科CHOETECH”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或商号并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指之情形。
三、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主张争议商标系对其引证商标一、二的复制摹仿。但是本案中,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台灯等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化妆品、香水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均差别明显,商品跨类较大,消费者不易认为两类商品由同一主体提供,并且,据我局查明事实3、4,被申请人主营电子产品、电源产品、充电器及配件的研发及销售,其均是围绕其主营业务申请注册商标,且争议商标取自被申请人企业字号,有其创作合理性。综合考虑上述情况,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的复制摹仿,亦难以认定其注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权益。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中“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宣告商标无效的绝对事由,适用于禁止损害公共秩序、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但是,在争议商标具有合理出处,申请人在案亦无充分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存在借助他人品牌知名度谋取不正当利益,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行为的情况下,仅凭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情况尚难以认定其行为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破坏了社会公共秩序,属于上述《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台灯等商品上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争议商标的文字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六、此外,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