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克里斯蒂昂迪奥尔香料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东莞市迪奥文实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8月05日对第38413409号“迪奥文”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商标“迪奥”和“DIOR”是由申请人独创的、显著性极强的商标,在化妆品、香水等商品上享有极高知名度,达到驰名程度,请求考虑“迪奥”和“DIOR”商标在先具有的知名度,在本案中再次认定第6518133号“迪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32320号“DIO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为使用在“化妆品、香水”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并给予充分有效的保护。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已注册的驰名商标“迪奥”和“DIOR”构成混淆性近似,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抄袭、摹仿和翻译,争议商标在其指定商品上的注册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并不正当利用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并非出自正常的生产经营需求。被申请人故意抄袭、复制和摹仿申请人知名商标的行为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有违诚实守信的社会公序良俗及诚实信用原则,极易对社会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部分杂志广告;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相关检索结果;申请人与各公司签订的《迪奥化妆品专柜销售协议书》以及相对应的发票、销售清单;产品销往部分商场的部分相关发票及销货清单;相关裁定书、判决书;部分杂志广告、媒体报道;部分宣传推广材料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5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车床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30年2月6日止。
引证商标一、二的现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皂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总则性规定,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规定,其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虽然争议商标“迪奥文”与引证商标一“迪奥”文字构成相近,但是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7类车床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第3类化妆品、香水等商品功能用途差异较大,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其并未对此阐述具体理由,且其提交的证据多指向化妆品、香水等商品,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车床等商品或与之类似的商品上已在先使用与“迪奥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或商号并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指之情形。
三、申请人主张对其引证商标一、二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就不相同或不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本案中,虽然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迪奥”、“DIOR”商标在“化妆品;香水”等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但对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保护以商标之间存在误导公众的可能性为前提,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机床、车床”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籍以知名的“化妆品;香水”等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区别明显,两类商品缺乏关联性,故争议商标的使用不致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的商标权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四、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机床等商品上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争议商标的文字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或争议商标系以欺骗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五、此外,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