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钦原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鑫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2239535号“钦原”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278577号“钦源”商标、第48541279号“钦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设计风格、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处于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申请中。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获得较高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经被撤销,其所有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起撤销复审,该决定现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950期《商标公告》上。
经复审认为,首先,鉴于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其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完全相同,已构成相同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网站流量优化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以上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相同商标。另,申请人未提交证据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形成可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二相混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网站流量优化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人事管理咨询等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