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张静
委托代理人:北京鑫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1032999号“商超之家SAHNG CHAO ZHI JIA SC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457815号“圣度卡尔 SC SENDU CARL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6239502号“商超之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并不是仅仅表达服务的内容等特点,可以作为商标使用。且已有类似案情的商标获准注册,依据审查一致性原则,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经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上述决定现已生效,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1、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尚有一定区分,并存于市场不易导致混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审服务上,仅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等特点,难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规定的情形。其他商标注册情形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申请标识进行作品登记与否不能作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