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湖南鸿一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绿狮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鸿壹行(山东)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临沂智狼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01日对第63725343号“鸿壹坊”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名下的“鸿一”系列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取得了较高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二、 “鸿一”作为申请人在先使用品牌,经过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完全具有知晓申请人品牌的可能,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益,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三、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的申请行为具有主观恶意,存在明显的傍名牌、搭便车嫌疑,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会对商标申请秩序、商标管理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根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公司图片、作品登记证书、产品实物图及宣传图、被申请人商标截图等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主张的“在先权利”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无主观恶意,符合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抢注行为。申请人的主张将损害被申请人的权益。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22年4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奶制品;豆腐制品”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2、本案申请人曾于2023年10月09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主要理由为:1、申请人将“鸿一”作为美术作品名称、商号、商标进行了登记或注册。申请人申请注册的“鸿一”商标包括第71548670号“鸿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2250785号“鸿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2240628号“鸿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2254952号“鸿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72254965号“鸿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申请人对“鸿一”享有在先权利。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2、被申请人名下共计15件商标,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缺乏真实使用意图,属于恶意囤积商标。同时,被申请人名下的大量商标与申请人或他人在先知名商标近似,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具较高知名度商标的行为。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我局于2024年4月23日作出商评字[2024]第101855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认定申请人所主张的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及在先著作权,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至本案审理时止,该裁定已生效。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上述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评审申请已经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的,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根据查明的事实,对于申请人提出本案无效宣告请求申请的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我局已在商评字[2024]第101855号裁定书中对上述评审请求进行了审理,并认定本案争议商标未违反上述条款所指情形的规定。故申请人提出的上述无效宣告请求申请的理由和事实,属于一事不再理情形,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根据申请人陈述理由、提供的在案证据及我局查明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归纳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现有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其除了在先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故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是指商标申请注册人在明知或应知某一商标是他人在先使用并在市场上具有一定影响的情况下,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抢先注册了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公司图片、产品实物图及宣传图均为真实性及形成时间难以确认的自制证据,作品登记证书不能直接证明相关商标的使用情况,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已将“鸿一”商标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奶制品;豆腐制品”商品或与之类似商品上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造成消费者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