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3233867号“前男友”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前男友 63233867

阅读:11505 2025-09-1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凌谨 委托代理人:郑州正佳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233867号“前男友”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结合自身生产经营所需,放弃在“寻找赞助”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故申请商标与第5925927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其余保留服务上未构成类似服务上…

  申请人:凌谨

  委托代理人:郑州正佳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233867号“前男友”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结合自身生产经营所需,放弃在“寻找赞助”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故申请商标与第5925927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其余保留服务上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整体蕴含独特的设计理念,其本身或使用在指定的服务上具有一定的显著识别特征,且经申请人大量使用已经能够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申请人在先已成功注册多个“前男友”及相关商标,类似本案情形的商标也已被核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前男友的火锅店作品创作说明书;部分加盟合同、转账记录、门店营业执照;线上宣传推广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鉴于申请人放弃“寻找赞助”服务,故申请商标在此服务上的驳回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故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由文字“前男友”构成,该标志仅由日常用语构成,不具备商标应有的识别作用,缺乏商标的显著特征,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可注册性。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的申请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1、申请商标在“寻找赞助”服务上的驳回已生效。

  2、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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