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慕思健康睡眠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粤澳商标版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鄢勇
委托代理人:北京巨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03日对第24092512号“慕丝豪庭”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3958940号“慕思DE RUCCI DR”商标、第62832040号“慕思丽居”商标、第19599727号“慕思DERUCCI DR”商标、第8398907号“慕思3D”商标、第19691385号“慕思BESPOKE”商标、第5355959号“慕思0769”商标、第6947074号“慕思”商标、第15519867号“慕思DERUCCI”商标、第15001507号“慕思DE RUCCI”商标、第27617999号“思慕”商标、第9201342号“慕思DE RUCCI V6”商标、第27617966号“暮斯”商标、第27619082号“暮思MOSS”商标、第64410847号“暮斯”商标、第64493740号“暮思MO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原申请人龙剑玲申请了200多件商标,其中包含多件与他人在先注册或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且多件商标已经转让给不同的主体,该行为明显超出正常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属大量注册囤积商标的行为,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及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荣誉证明材料、在先案例、宣传材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未违反申请人所主张之《商标法》相关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质证坚持其前述复审理由与请求。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龙剑玲于2017年5月12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注册商标公告日期为2018年5月7日。经转让,争议商标所有人现为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至十五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引证商标二、十、十二、十三、十四、十五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提出注册申请,不构成在先权利障碍,其余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
3、申请人“慕思DE RUCCI DR”商标在第20类“家具(软体床)”商品上曾于2013年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获得保护。
4、除本案争议商标外,争议商标原申请人龙剑玲主要在第20类和第11类商品上还申请注册了近200件商标,其中包含了与他人在先注册、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例如“穗宝蒂斯”、“狄安芬TIKANFUN”、“钻石传奇”、“五星慕诗”、“席慕诗”、“慕诗罗兰”等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等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规定属于原则性规定,一般不直接适用于具体案件,我局将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中,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时间距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2018年5月7日已逾五年,故我局对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提出的理由予以驳回。
二、根据查明事实4,除本案争议商标外,争议商标原申请人龙剑玲主要在第20类和第11类商品上还申请注册了近200件商标,其中包含了与他人在先注册、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例如“穗宝蒂斯”、“狄安芬 TIKANFUN”、“钻石传奇”、“五星慕诗”、“席慕诗”、“慕诗罗兰”等商标。前述行为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争议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
三、申请人还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中有关“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规定,但该条系2019年《商标法》新增加内容,在2013年《商标法》中应结合第四条的原则性规定,根据具体事实和理由考查其是否属于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调整范围。本案中,我局已进行相应审理,不再赘述。
四、鉴于我局已经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此外,申请人虽援引了《商标法》第十条规定,但并未详述具体理由,在案亦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故我局对此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