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218228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695944号“SMACOM及图”商标、第29821645号图形商标、第73941306号图形商标、第54283051号“GUANGHE-LIGHT及图”商标、第8172371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五权利待定,请求暂缓审理。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与宣传,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大量在先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得并存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部分商标注册信息、驳回决定书、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证据等材料。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均为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指定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图形与上述引证商标的图形在构图要素、设计风格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类似的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可与上述引证商标显著区分。商标评审存在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