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香雅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595044号“五谷磨房 食养有方”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对基础注册商标的补充注册,以“五谷磨房”为显著识别部分,消费者不会因该商标的“食养”而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亦非由广告宣传用语构成,整体具有显著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9170010号“五行磨房”商标、第74888470号“五谷磨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不近似,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其他商标档案、申请人及母公司工商档案、官网简介及荣誉、五谷磨房百度百科、淘宝、天猫、京东销售截图电子件。
经复审查明:
1、我局已作出撤销决定,决定引证商标一予以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见第1909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
2、我局作出驳回复审决定书,决定引证商标二予以驳回。引证商标二提起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行政判决书均支持我局作出的驳回复审决定,该驳回复审决定书现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撤销,引证商标二已驳回,不再构成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该标志所包含的“食养”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为禁用性条款,不能通过使用获得可注册性。
该标志仅由广告宣传用语构成,不具备商标应有的识别作用,缺乏商标的显著特征,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取得了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列举的有关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以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