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龙瑞光
委托代理人:河南高尔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2日对第58408409号“银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汾酒银号”商标在酒行业经过使用已经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45419305号“汾酒票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5410204号“票号汾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5419308号“票号汾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8255338号“银汾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533114号“银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1247937号“汾酒银号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45904557号“银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2、“银号”是中国封建社会后期出现的一种金融组织,当今指代“银行”。争议商标直接描述了申请主体的组织形式及商品的消费对象、品质、文化内涵等特点,亦属于“日常商贸场所、用语或标志”、“企业的组织形式、行业名称或简称”的范畴,缺乏显著特征,无法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3、“银号”指代金融组织“银行”,与申请人名义存在实质性差异。且“银号”作为商标注册易使公众以为是专供银行的商品。因此,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品质、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4、被申请人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17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RED 49及图”、“飞龙印”、“黄龙印”、“银号汾酒”、“银号汾”、“百岁湖溪”、“葫芦战将”等数件与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相近的商标。被申请人具有囤积商标并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主观恶意,其商标注册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破坏了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纸件):
1、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的信息材料;
2、企业关联关系说明、审计报告书材料;
3、申请人及商标获得的荣誉材料;
4、媒体报道材料;
5、被申请人名下的商标信息及其抄袭的他人品牌介绍材料;
6、“银号”的介绍材料;
7、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案例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被申请人对“银号”商标享有在先权利。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不存在权利冲突。2、争议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3、争议商标具备显著特征,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4、争议商标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5、被申请人基于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申请注册商标,不存在囤积、抄袭他人商标的行为,未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亦不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6、申请人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请求已超出《商标法》规定的五年期限,应当予以驳回。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纸件):
1、合同书及发票材料;
2、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案例材料;
3、广告播出证明、作品登记证书、荣誉证书材料;
4、民事判决书材料;
5、商标档案信息材料。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证据,申请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申请人基于维护正当权利的目的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并无主观恶意。2、被申请人囤积商标并抄袭、摹仿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3、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11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5月21日经我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食用淀粉商品上,其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2年5月20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七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茶等商品上,第32类啤酒、无酒精果汁等商品上,第33类果酒(含酒精)、开胃酒等商品上,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五、引证商标七的商标专用权人为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其余引证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为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3、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企业关联关系说明》显示: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申请人的控股股东,授权申请人进行知识产权案件的维权工作。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订的《商标法》已经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争议商标于2022年5月21日获准注册,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2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并未超出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五年期限,我局将依据现行《商标法》对本案进行审理。《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属于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首先,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未构成近似标识。即使二者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共同使用,一般亦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其次,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0类食用淀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第32类啤酒、无酒精果汁等商品,第33类果酒(含酒精)、开胃酒等商品,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引证商标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未构成近似标识。因此,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由文字“银号”构成,“银号”是中国古代及近代对主要从事货币兑现、存款、放款、汇兑等业务金融机构的称谓,其作为商标注册在核定使用的食用淀粉商品上,具备显著特征,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亦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银号”注册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缺乏显著特征,无法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项的规定。
争议商标“银号”并未带有欺骗性,不属于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因此,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主要禁止的是有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此类情形。
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首先,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的情形。其次,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存在大规模、大范围囤积商标或者抄袭、抢注他人在先知名商标或具备较强显著性商标的行为。本案并无充分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属于“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及“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的情形。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