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被异议人):包士友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1: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1: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2:贵州珍酒酿酒有限公司
地址2: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北郊十字铺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4)商标异字第0000031284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07月2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1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1引证的第4887157号“双沟珍宝坊”商标、第4621968号“双沟珍宝”商标、第40672071号“双沟珍宝”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使用在原异议人1主营的“白酒”等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经过原异议人1许可或者与原异议人1存在特定联系。原被异议人与原异议人1同处江苏省宿迁市泗洪县,对原异议人1引证商标理应知晓,在此情况下,原被异议人仍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攀附原异议人1品牌的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等相关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1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 原异议人1企业基本情况证明、2018年-2020年财务审计报告、荣誉证明;
2. 商标授权许可说明、引证商标注册证明;
3. 驰名商标认证证明、销售发票、广告发布情况、荣誉证明、维权情况;
4. “湿地珍宝”的网络报道及原被异议人企业查询信息。
原异议人2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2引证的第8204406号“珍酒”商标、第8133762号“珍”商标、第1715235号“珍”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四至六)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被异议人具有抄袭、摹仿原异议人2在先知名商标的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原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并非基于合法商业使用之目的,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2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 原异议人2官网、百度百科介绍;
2. 原异议人2商标注册情况;
3. 产品合同及发票;
4. 获奖情况;
5. 广告宣传及媒体报道;
6. 驰名商标认定批复;
7. 类似裁定及案例;
8. 原被异议人企业信息;
9. 其他证据材料。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湿地珍宝”指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鸡尾酒;葡萄酒;烈酒(饮料);白兰地;威士忌;米酒;白酒;黄酒;烧酒”等商品上。原异议人1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621968号、第40672071号“双沟珍宝”、第4887157号“双沟珍宝坊”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开胃酒;烧酒;蒸馏酒精饮料;鸡尾酒;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酒(利口酒)”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1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1引证商标均包含汉字“珍宝”,含义上未形成明显区别,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二者为系列商标或存在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因而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1称原被异议人恶意注册其商标,以及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等证据不足。原异议人2引证在先注册的第8133762号“珍”、第1715235号“珍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烧酒;酒(利口酒);葡萄酒;威士忌酒;清酒;青稞酒;白兰地;果酒(含酒精);米酒;黄酒”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2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原异议人2引证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2引证商标“珍”,含义上未形成明显区别,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二者为系列商标或存在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因而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2称原被异议人恶意抢注其商标,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以及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等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决定:第55442346号“湿地珍宝”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会产生误认,不具有不良社会影响。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 湿地系列商标销售合同、发票;
2. 产品实拍图;
3. 产品检测报告;
4. 抖音平台宣传;
5. 荣誉证书;
6. “湿地”酒产品专利证书;
7. 产品宣传视频;
8. 2023年推介活动;
9. 其他证据材料。
原异议人1向我局提交了意见,请求被异议商标使用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不予核准。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1年04月21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
2.原异议人1.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早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烧酒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2010年、2011年,我局在案件程序中确认原异议人1注册并使用在白酒商品上的“雙溝珍寳坊”商标、原异议人2注册并使用在白酒商品上的“珍及图”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1.2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原异议人1.2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关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为纯文字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无其他显著识别部分以资区分,分别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烧酒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我局认为,鉴于原异议人1已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故《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案情形。
关于《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认为,原异议人2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具有欺骗性,且该商标注册使用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另,被异议商标未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此外,对于《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的适用问题,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有关实体条款予以保护,故不再予以置评。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