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沈阳荣军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进同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王景汝
申请人因第14783924号“荣军”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35160号决定,于2024年10月1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21年3月12日至2024年3月1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无效,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足以证明在规定期间内在核定服务上持续使用复审商标,复审商标经过长期的宣传及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影响力,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复审商标理应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商标档案、作品登记证书;2、相关报道;3、招商会安排期表;4、评价、朋友圈;5、注册证、存在证明、可信时间凭证证书;6、发票、收据。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撤销三年未使用证据与复审证据基本一致):7、荣誉、证书。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5月30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等服务上。2015年7月7日获准注册,经过续展,专用权期限至2035年7月6日。
前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复印件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是否在其核定的第35类全部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具体到本案中,申请人的证据1、5、7商标档案、作品登记证书、注册证、存在证明、可信时间凭证证书、荣誉、证书,不是复审商标的商业使用证据,我局不予采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为相关报道,未显示复审服务,且未在指定期间内,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的使用情况,我局对此不予采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招商会安排期表,为自制证据,我局对此不予认可。申请人的证据4评价、朋友圈,均未显示复审服务,我局不予采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6为发票、收据,上述证据均未显示复审商标使用在复审服务上,且部分为自制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核定服务上的商业使用情况,我局对此不予采信。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形成完整有效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于指定服务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