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靖江市初元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灏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3210749号“经典牧场”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692936号“经典牧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844270号“经典传承;EXQUISITE FLAVO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9109695号“飞鹤牧场 经典1962”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3213119号“经典部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62056740号“飞鹤牧场 经典 1962”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人请求等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系申请人原创,具有极强的原创性、新颖性和独特性,在实际使用中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且已有类似案情的商标获准注册,依据审查一致性原则,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审理程序中,但引证商标一状态不影响本案最终结论。
经复审认为,1、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注册情形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2、申请商标仅由日常用语构成,使用在指定复审商品上,一般消费者不易将之作为区分商品来源的标志加以识别,整体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