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姚丰产
委托代理人:北京丰澜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230470号“草堂茶铺”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796994A号“新草堂”商标、第12868512号“草堂农社”商标、第41136376号“草堂 无二及图”商标、第9547950号“草堂书院”商标、第18722879号“草堂宴”商标、第50394655号“草堂”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使用在“酒店住宿服务,茶馆,咖啡馆,餐厅,自助餐厅服务”以外的服务上,不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内容产生误认,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情形类似的商标可获准注册,依据审查一致原则,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北京草堂茶铺饮品店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草堂茶铺宣传手册;线上数据;使用图片;发票;著作权登记证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专用期满未续展已失效,不再构成申请商标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包含文字“茶铺”,指定使用在除“酒店住宿服务,茶馆,咖啡馆,餐厅,自助餐厅服务”以外的“养老院”等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宠物寄养服务;养老院”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宠物寄养服务;养老院”以外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核定使用的“餐厅;会议室出租”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的可注册性。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