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合众新能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784667号“哪吒汽车”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7828646号、第12815869号、第53106203A号、第30890328号、第41165238号、第45621144号、第16177301号、第45250165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近似商标,且所有人分属不同行业领域。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八已被提起撤销申请,引证商标五将被提起撤销申请,恳请暂缓审理。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至五、七、八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注册,撤销决定、撤销复审决定现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881期、第1842期、第1947期、第1867期、第1876期、第1902期、第1923期《商标公告》上,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2.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在“报警器”等部分商品上,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注册,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920期《商标公告》上。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在“电池充电器;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蓄电池”商品上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哪吒”与引证商标六“娜吒”文字构成相近,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区分,故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运载工具用蓄电池;运载工具用电池;机动车辆用充电装置;为电动车辆提供动力的充电电池;电动运载工具用充电站”商品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蓄电池”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注册商标的使用不以权利人经营范围为限,行业差异不是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运载工具用蓄电池;运载工具用电池;机动车辆用充电装置;为电动车辆提供动力的充电电池;电动运载工具用充电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