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新疆益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2216951号“SMALL CAFETERIA 28 小饭堂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365362A号“28 BY CAULIER及图”商标(第43类)、第74536176号“W28 BAR&LOUNGE及图”商标、第81450693号“28层肉夹馍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一、三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截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共存于市场,不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服务来源,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不易作为商标识别,难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