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858151号“360AI搜索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79280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被驳回,很可能最终失效,申请人请求中止审理本案,等待上述引证商标最终权利状态的确定。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733258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第3488199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892307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7362587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949118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6623201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在构成要素、呼叫、含义、整体外观上区别明显,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不构成近似商标。已有在先复审案件推翻原有近似判定,认定申请人含数字“360”与含数字“360”的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根据审查一致原则,申请商标也应当予以初步审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在先案例;申请人介绍;关于申请人的相关报道;在主流搜索引擎必应、百度中分别检索“360buy”、“360”出现的界面等。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在第42类服务上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已被驳回,该驳回决定已生效。因此,引证商标二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三至七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三至七均包含数字“360”,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三至七若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三至七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