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PATEK PHILIPPE SA GENEVE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692007号“百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9类第28107224号、第1590308号、第18084380号、第3246351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第14类第12870929号、第549049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六)、第16类第566832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8类第541081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25类第3706566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37类第55511059号、第5001983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十、十一)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五、六、七、八、九、十一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人已提交第9类商品限定申请。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第9、14、16、18、25、37类复审商品和服务上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二被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经审查该商标继续有效,该决定现已生效。
2.引证商标五经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和撤销复审程序,现为钟、手表带、表链、表、表盒(礼品)商品上的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六经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和撤销复审程序,现为钟、表、电子万年台历商品上的有效注册商标。
4.引证商标七、八、十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决定撤销,引证商标九经无效宣告请求裁定宣告无效,上述裁决现已生效,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9类“将数据传输到其他设备上的手表,即:智能手表”“眼镜制品”商品经国际删减已核准,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9类“智能手表”经限定后为“智能手表(数据处理)”商品,已符合我国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规定,故申请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申请商标“百达”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十显著识别文字“佰达”“百达”文字构成相同或相近,呼叫相同,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
在第9类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眼镜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眼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14类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钟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五、六核定使用的钟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珠宝首饰;戒指(首饰);手镯(首饰);胸针(首饰);链(首饰);项链(首饰);装饰品(首饰);珠宝吊坠;耳环;首饰用扣钩;宝石;用于装珠宝首饰的盒子;首饰盒;首饰盒,;首饰用礼品盒;贵金属制艺术品;宝石艺术品;皮质钥匙圈;贵金属制钥匙圈;衬衫袖扣;装饰别针(首饰);领带夹;领带饰针;奖章”商品与引证商标五、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共存不易造成混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16、18、25类复审商品上,鉴于引证商标七至九已被撤销或宣告无效,不构成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在第37类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修补衣服;皮革保养、清洁和修补”服务与引证商标十核定使用的洗衣店服务属于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打磨和抛光服务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十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共存不易造成混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4类“珠宝首饰;戒指(首饰);手镯(首饰);胸针(首饰);链(首饰);项链(首饰);装饰品(首饰);珠宝吊坠;耳环;首饰用扣钩;宝石;用于装珠宝首饰的盒子;首饰盒;首饰盒,;首饰用礼品盒;贵金属制艺术品;宝石艺术品;皮质钥匙圈;贵金属制钥匙圈;衬衫袖扣;装饰别针(首饰);领带夹;领带饰针;奖章”复审商品、第16类全部复审商品、第18类全部复审商品、第25类全部复审商品、第37类“打磨和抛光服务;提供有关钟表修理或维护的信息;提供有关眼镜修理或维护的信息”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全部复审商品、第14类其余复审商品、第37类其余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