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株式会社双鸟(变更前名义:珍巴多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32492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3762419、15502725、1980822、1550272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申请人请求待引证商标一至四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证据等。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一经我局撤销复审程序审查决定予以撤销部分商品,该决定现已生效。
2、引证商标二至四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经我局审查决定予以撤销,上述决定现已生效。
3、2023年3月13日,申请人名义由珍巴多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株式会社双鸟。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至四已丧失在先权利,申请商标与之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呼叫、文字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工业用空气调节装置;电干衣机;织物蒸汽挂烫机;个人用电风扇;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加湿器;除湿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不属于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上述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工业用空气调节装置;电干衣机;织物蒸汽挂烫机;个人用电风扇;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加湿器;除湿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