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7197484号“YDUT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YDUT及图 67197484

阅读:45572 2025-10-1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广州吉飞翔服饰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进同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特步(中国)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4)商标异字第0000079035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11月1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第67197484号“YDUT及图”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

  申请人:广州吉飞翔服饰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进同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特步(中国)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4)商标异字第0000079035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11月1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第67197484号“YDUT及图”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4990234号图形商标、第9384624号图形商标、第2900522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是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摹仿。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件形式):在先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文件。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YDXUT”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衬衫;童装”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990234号“图形”、第29005226号“X”等商标指定使用于第25类“服装;鞋;帽”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显著部分与异议人具有一定知名度引证商标的视觉效果相近,二者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双方商标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其他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充分保护,故本案中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进行审理。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等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了对应关系。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被异议商标应予以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2年9月14日申请注册,在第25类“服装;衬衫;童装;牛仔裤;上衣;裤子;夹克(服装);绣花服装;运动服套装;裙子”商品上获准初步审定,经异议,被异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均不予核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核准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经评议,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

  一、关于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被异议商标的独立识别图形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图形在构图要素、构图特征、表现形式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以上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以上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将其与以上引证商标相区分。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关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鉴于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已无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必要,故对原异议人该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形与本案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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