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同福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知鼎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密夫国
委托代理人:山东邦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1月10日对第69786363号“同福甄纯”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同福”系列商标经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26907号“同福TONGFU及图”商标、第4883866号“同福”商标、第8830262号“同福食品及图”商标、第8830295号“同福金核 ”商标、第30208617号“同福集团 TONGFU GROUP及图”商标、第41552361号“同福饮品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引证商标一曾于2010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减弱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贬损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申请人“同福”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四、被申请人为个人,名下申请注册共16枚商标,涉及类别主要集中在第29、30、32类食品商品上,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包括多件与他人在食品、饮料等商品上的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部分已被驳回,据此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具有明显恶意。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并不是以使用为目的,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并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企业简介、集团宣传画册、产品介绍、门店经营情况;
2、申请人商标认驰相关材料;
3、所获奖项;
4、网络销售平台公证文件、销售合同及发票、包装材料采购合同及发票;
5、验资报告、审计报告;
6、广告宣传材料;
7、相关在先案例材料;
8、被申请人商标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名下引证商标整体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应予以维持。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未提出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是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2类“植物饮料;无酒精果汁饮料”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23年8月21日核准注册,现为有效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为申请人所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粥”、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现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九条系关于在先权利的总括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审查的直接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程序性条款。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在首要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易认为上述商标为系列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植物饮料;无酒精果汁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六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二至六,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中无需再依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是否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作出认定以及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特殊保护。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的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本案中,因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所指的情形。
“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旨在保护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鉴于申请人之引证商标二至六已在先申请并获准注册,且我局在前述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故不再适用该条规定进行审理。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识主要指系争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具体到本案中,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先后申请注册了“三元田润”、“甄养多”、“旺乐仔”、“银露状元”等多件与知名品牌高度近似的商标。据此,可以认定本案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采取不正当手段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情形。
另,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条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该主张因缺乏足够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