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维金炉具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723621号“VIKIN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330838号、第12330851号、第18196971A号、第4781916号、第7220564号、国际注册第9类第696380号、第4618118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人请求暂缓本案审理。“VIKING”的含义并不固定,在现代文化中具有积极的象征意义。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与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已有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注册信息、品牌介绍、产品图册、企业信息、宣传图片、媒体报道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至七处于我局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程序中。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匕首;刀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匕首;刀柄”复审商品上与以上引证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以上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英文与以上引证商标的英文在字母构成、呼叫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以上引证商标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将其与以上引证商标相区分。
申请商标“VIKING”可译为“北欧海盗”,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识不能通过使用取得可注册性。
此外,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鉴于引证商标一至七的状态对本案结果不产生实质影响,本案不等待上述商标权利状态确定。
依照《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