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9760572号“UBI”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UBI 39760572

阅读:104873 2025-10-1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派尔海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广州乐佳日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佳睿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因第39760572号“UBI”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5]第Y008490号决定,于2025年04月1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派尔海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广州乐佳日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佳睿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因第39760572号“UBI”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5]第Y008490号决定,于2025年04月1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广州乐佳日用品有限公司提供的产品图片、网店后台销售订单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于2021年07月29日至2024年07月28日(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水壶、食物保温容器”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因此,复审商标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在核定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因此,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指定期间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在其核定商品上的使用情况,被申请人请求依据相关证据对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我局依职权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的证据,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

  1、产品包装及实物照片;2、1688订单详情。

  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提交了如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符合要求,为无效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产品实物照片没有形成时间,商品订单也未进行公证,申请人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此外,申请人在1688平台查询,未检索到“UBI水壶”信息。因此,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于2019年7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审查于2020年4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食物保温容器;家庭用陶瓷制品”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能否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商品上公开、真实、合法地进行了实际的商业使用。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产品图片为未体现形成时间的自制证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订单截图在无其他合同、发票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商品上的使用情况。因此,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14日

本文《关于第39760572号“UBI”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UBI 39760572》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20365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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