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中贸促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北京千森体育文化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541893号“千森Qianasen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44669号决定,于2024年12月2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北京千森体育文化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授权书、租赁合同、比赛图片、工程合同、体育局比赛通知、发票、宣传手册、公司官网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及被许可人在2021年02月05日至2024年02月04日期间(以下称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组织体育比赛、体育设备出租(车辆除外)”核定服务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综上,复审商标在“1.组织体育比赛;2.组织竞赛(教育或娱乐);3.组织表演(演出);4.提供体育设施;5.体育设备出租(车辆除外);6.组织竞赛(教育或娱乐)”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书籍出版;2.俱乐部服务(娱乐式教育)”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请求将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并请求依法撤销复审商标在“组织体育比赛; 组织竞赛(教育或娱乐); 组织表演(演出); 提供体育设施; 体育设备出租(车辆除外); 组织竞赛(教育或娱乐)”服务上的注册。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审理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以光盘形式):1、2021 年河北省青少年自由式小轮车冠军赛及相关说明;2、2022年19届亚运会自行车木赛道租赁合同;3、比赛图片;4、工程合同;5、建筑服务工程款发票;6、钱塘新区亚运滑板公园项目-滑板碗池及街式比赛场地项目完整合同;7、秦皇岛赛事项目资料;8、商标授权证明;9、宣传手册、公司官网资料。
我局将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审理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提出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为自制证据,或与本案证明目的无关,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地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是由宋立山于2003年4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1类“组织体育比赛”等服务上,经审查于2005年6月14日决定驳回在“体育教育;教育”服务上的注册,核准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现已核准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为有效商标。
本案申请人对复审商标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我局作出部分撤销决定,在“书籍出版;俱乐部服务(娱乐式教育)”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被申请人针对该部分撤销决定未提出复审申请。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被申请人在指定三年期间内是否在“组织体育比赛; 组织竞赛(教育或娱乐); 组织表演(演出); 提供体育设施; 体育设备出租(车辆除外); 组织竞赛(教育或娱乐)”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该使用人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具体到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7未显示复审商标,证据8仅能证明被申请人与被许可人在指定期间内有针对复审商标的许可关系存在,但单纯的许可行为尚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被许可人是否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我局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证据9为自制证据,真实性及形成时间难以确认。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形成证据链,尚不足以证明其及被许可人在指定三年期间内在“组织体育比赛; 组织竞赛(教育或娱乐); 组织表演(演出); 提供体育设施; 体育设备出租(车辆除外); 组织竞赛(教育或娱乐)”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组织体育比赛; 组织竞赛(教育或娱乐); 组织表演(演出); 提供体育设施; 体育设备出租(车辆除外); 组织竞赛(教育或娱乐)”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