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刘会
委托代理人:北京远智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夏津县甘润饮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开花豆(北京)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1月14日对第28969935号“甘润凉白开”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甘润”为既有词汇,其含义为“甘甜滋润”,用在指定商品上,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口感、味道、品质等特点,“甘润”结合“凉白开”使用在“水(饮料)”上,仅仅直接表示了指定商品的特点,不具有商标显著性,违反了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已有类似案例支持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应被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甘润”在相关网站上的检索情况;2、同行业经营者使用“甘润”等词汇描述饮品特点的举证;3、相关消费者使用“甘润”等词汇描述饮品特点的举证;4、在先案例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具有显著性,其应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已有在先判决对“甘润”作为显著部分给予了肯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驳回复审决定、相关判决;企业荣誉。
申请人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存在明显的瑕疵,部分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部分未体现争议商标及其指代商品,部分为早期证据,部分证据的认定标准已被废止,部分证据存疑,证明力极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充分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已具备显著特征,能够发挥区分商品来源的识别功能,争议商标应被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山东省工商局关于废止涉及著名商标制度的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山东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的决定(省政府令第318号);《对有关著名商标制度地方性法规的研究意见》;有关“地方著名商标”评定工作中存在相关问题的新闻报道;关于第75821340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是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2类“水(饮料”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19年4月21日核准在“水(饮料”商品上的注册,驳回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现为有效商标。
2、今麦郎饮品股份有限公司曾于2021年12月9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我局于2024年11月18日裁定该商标予以维持(商评字[2023]第0000003151号重审第0000006138号)。申请人在该无效宣告申请中援引的法条为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该案正处于诉讼中。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程序性条款。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根据查明事实2可知,鉴于该焦点问题在前述案件中并未提及,故对该焦点问题进行审理。本案争议商标系由经设计的“甘润”及“凉白开”组合而成,作为商标使用并非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口感、味道、品质等特点,具有显著性,未违反2013《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