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杭州临安科信光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誉普庆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成都三电交联电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助企航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467263号“三电交联”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47076号决定,于2025年01月0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成都三电交联电缆有限公司提供的产品图、买卖合同、销售发票、报刊广告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于2021年05月24日至2024年05月23日(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1.电缆;2.电线;3.电线圈;4.电导线管”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因此,复审商标在“1.电缆;2.电线;3.电线圈;4.电导线管”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网络上未查询到任何关于复审商标在“1.电缆;2.电线;3.电线圈;4.电导线管”商品上的信息。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并据此对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1.电缆;2.电线;3.电线圈;4.电导线管”商品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指定期间关于复审商标的证据真实有效,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的使用情况,被申请人请求依据相关证据对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
1、主体资格证明;2、电缆企业标准;3、实体门店照片;4、山东省路桥集团由县级公司市政工程公司签订的资金支付申请表与收据;5、社交媒体推广截图、销售系统截图、产品实物销售截图;6、销售发票。
我局依职权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的证据,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
1、产品实物照片;2、中铁十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采购合同》与发票;3、中铁十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采购合同》与发票;4、产品广告截图。
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提交了如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其中,实体门店、产品实物照片、社交媒体推广截图、销售系统截图、产品实物销售截图、产品广告截图为自制证据;山东省路桥集团资金支付申请表与收据为自制证据,且该证据的形成时间不在指定期间;销售发票未体现复审商标,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与中铁十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十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同样未出现复审商标。因此,复审商标在“1.电缆;2.电线;3.电线圈;4.电导线管”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经审理查明:
1、复审商标于2016年12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审查于2018年2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缆;电线;游标卡尺;天线;成套电气校验装置;电线圈;电导线管;整流用电力装置;电栅栏;电手套”商品上。
2、经查,除复审商标外,被申请人名下共有注册在第9类商品上的3件“三电交联”商标,其中第85437772号商标在注册审查中已被驳回,第86154458号商标在注册审查中。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能否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1.电缆;2.电线;3.电线圈;4.电导线管”商品上公开、真实、合法地进行了实际的商业使用。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根据被申请人在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6销售发票可知,被申请人向山东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销售了电线、电缆商品;根据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的证据3可知,被申请人向中铁十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销售电缆商品,并提交了相应的发票对合同的履行情况予以佐证;被申请人在证据3中还提交了其向中铁十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销售电力管商品的销售合同及发票。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产品照片、广告截图,以及我局查明事实可知,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在第9类商品上有1件有效注册的“三电交联”商标。以上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在“1.电缆;2.电线;3.电导线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线圈”商品与前述“电导线管”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在案证据可以认定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1.电缆;2.电线;3.电线圈;4.电导线管”商品上进行了公开、合法、真实的商业使用,在前四项商品上,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1.电缆;2.电线;3.电线圈;4.电导线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