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宏辉(兰州)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帝维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克拉玛依辉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0日对第55040839号“辉宏”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37236222号“宏辉 HONGHUI”商标、第40288826号“宏辉”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宏辉”为申请人所独创的商标,亦为申请人的商号,经过长期推广与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之高度近似,其注册申请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申请人及其“宏辉”商标极具知名度,被申请人不可能对申请人及其知名商标毫不知晓。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在明知的基础上恶意为之,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或使用将会淡化申请人商标的显著性,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公平竞争机制,最终损害相关公众的利益,从而造成不良影响。被申请人的模仿抄袭行为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提供“宏辉”品牌的使用图片、宣传材料等证据;
2、申请人提供“宏辉”品牌的销售合同及发票;
3、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具体信息查询单;
4、申请人及被申请人的企业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22年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7类“保险库的保养和修理”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6类“不动产经纪”等服务上。上述商标均为本案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上述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保险库的保养和修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不动产经纪”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对象等方面存在差异,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或为自制证据、或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或无明确时间显示,故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或与之相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宏辉”商标与商号,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会对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风俗习惯等产生损害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属于上述情形,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宣告商标注册无效的绝对事由,所要禁止的是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商标的注册行为。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