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贵州不够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3705906号“HUTOOL”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994131号“互象 HUTO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4937041号“H.U.GROU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2449527号“H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83689097号“H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3732418号“H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4428895号“HU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6323837号“HAUTOO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在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四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请中止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的专用期于2025年8月6日届满,现处于宽展期内。引证商标四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现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其余诸引证商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软件出版框架下的软件开发”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七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七共同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七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鉴于引证商标一处于宽展期内,该商标是否续展对本案结论不会产生影响,故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权利冲突,我局不再予以评述。且鉴于引证商标四的案件结论对本案无实质影响,故本案无中止审理之必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