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你欢喜文化传播(深圳)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84219759号“东方吉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283249号“吉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已投入使用,且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未查询到引证商标相关销售商品的证据。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东方吉时”完整包含引证商标“吉时”,故已构成近似标识,并存使用在香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它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并非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申请人关于申请商标已投入使用,且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引证商标是否使用并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