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新疆中石天禧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朗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3338392号“中石天禧ZHONG SHI TIAN XI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405360号“中闽天禧”商标、第39674153号图形商标、第26834593号“河北正纯售电有限公司 HE BEI ZHENG CHUN SHOU DIAN CP.LTD及图”商标、第21085140号“朝宗商城 CHAOZONGSHANGCHENG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存在区别,不易引起公众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精心设计的,作为商标使用,完全可以起到标识商品来源的作用。申请人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具有知名度,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申请商标作为申请人的重点保护商标,完全是出于善意的保护目的来申请的,“中石天禧”是申请人的企业字号,也是申请人的系列商标。立足于我国《商标法》的基本原则,申请商标的注册并不与任何商标发生冲突,并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其正常合法的注册理应受到保护。已有类似情形商标取得注册,审查标准应保持一致。引证商标一期满未续展,商标已无效。引证商标二尚处于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因期满未续展而失效,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二尚处于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市场营销、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各自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显著识别部分之图形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在构图元素、主体特征、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若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它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鉴于引证商标二最终权利状态不会影响本案结论,故我局视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