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奉节县不老泉纯净水厂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博致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3457471号“不老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82394184号“不老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6784883号“不老清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为无效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9732598号“不老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2433727号“渝不老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7311991号“不老公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0420409号“棋盘山 不老泉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在读音、外观等方面不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不会造成指定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的误认,其注册申请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法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检验报告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已为无效商标。
经审理,我局认为,引证商标一、二已为无效商标,已不能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系纯文字组合标识,与引证商标三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在整体上含义区分不明显,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至六核定使用的商品分别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六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或产生关联联想,从而造成商品来源的混淆。综上,在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六分别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审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之情形。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可注册性。申请人的其他理由因不足以使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我局亦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