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1955041号“欧瑞朗 OURUILANG”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欧瑞朗 OURUILANG 71955041

阅读:107083 2025-11-0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欧司朗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的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欧陆智造科技(江苏)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捷诚信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0月09日对第71955041号“欧瑞朗 OURUILA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OSRAM”及其固定…

  申请人:欧司朗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的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欧陆智造科技(江苏)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捷诚信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0月09日对第71955041号“欧瑞朗 OURUILA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OSRAM”及其固定对应中文“欧司朗”商标经过长期广泛的持续的注册、使用和宣传,在“照明器械及装置;照明设备”等商品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594369号“欧司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674263号“欧司朗 OSRA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669277号“OSRA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574678号“欧司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第11类的国际注册第694381号“欧司朗 OSRA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第11类的国际注册第774581号“OSRA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翻译。申请人请求对引证商标四、五、六为“照明器械及装置;照明设备”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容易误导公众或造成不特定消费者的误认和混淆,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德国皇家专利局“OSRAM”商标注册证;申请人年报及其关联公司审计报告、纪念册;申请人简介及基本情况;申请人“OSRAM”系列商标信息;媒体报道;申请人关联公司销售资料;申请人关联公司广告宣传资料;申请人及关联公司获得荣誉;申请人维权记录;行政决定书、法院判决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围绕其企业字号展开注册。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原无效宣告理由范围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31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9类“矫正透镜(光学);眼镜”等商品上,在初审公告期内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异议裁决异议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发日期为2024年9月21日。

  2、引证商标一至三为申请人所有,指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算机硬件”等商品上,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四至六为申请人所有,指定使用在第11类“灯;照明器械及装置”等商品上,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情形。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四至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欧司朗”商标已与“OSRAM”形成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眼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眼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商品的来源存在关联,从而引起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三,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所主张的商号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情形。

  此外,争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从而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之规定。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及其他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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