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被异议人):天津市狼族钓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天津市旭元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威海詹品渔具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4)商标异字第0000078761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12月2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第73995614号“狼族狼牙”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9936111号“狼牙”商标、第62070450号“狼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被异议人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注册商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极易造成消费者的误认,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异议人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购销合同、参展材料、宣传使用材料等。
原被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已答辩。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狼族狼牙”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钓鱼钩;钓鱼用具;钓鱼竿”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9936111号、第62070450号“狼牙”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钓鱼用具;钓鱼线;钓鱼用绕线轮”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狼牙”,且整体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双方商标如予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认为是来自于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二者之间存在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而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等缺乏事实依据。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3995614号“狼族狼牙”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持有“狼族钓具”和“狼族狼牙”商标的专用权,经申请人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了一一对应关系。引证商标“狼牙”一词已被公众广泛认知为一种“钩型”,丧失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狼族钓具”、“狼族狼牙”商标注册证明;“狼族”、“狼牙”的含义;狼牙称谓网络查询证明;狼族狼牙商标使用证据,申请人早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关于“狼”、“狼牙”的商标等。
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间向我局提交了意见和证据,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3年9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8类“钓鱼钩”等商品上。
2、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日期和初步审定日期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28类“钓具”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中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的使用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情形。
原异议人主张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因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原异议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