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3697140号“蓉越”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蓉越 73697140

阅读:64085 2025-11-0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成都荣越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成都朗律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上海荣越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4)商标异字第0000059208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09月2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在申请人第73697140号“蓉越”商…

  申请人:成都荣越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成都朗律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上海荣越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4)商标异字第0000059208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09月2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在申请人第73697140号“蓉越”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原异议人引证商标(申请日为2004年7月23日)已在先使用并具有极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事实上造成了公众的混淆和误认,损害了商标权益。三、申请人在明知道原异议人“荣越”商标注册使用情况下,损害他人在先权利,以不正当手段注册他人已经拥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抖音视频截图;

  2、聊天记录;

  3、微信账号信息;

  4、发票、手抄账本、对账单、销售合同、产品图片;

  5、商标许可合同;

  6、原异议人第4183337号“荣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注册证、作品登记证书;

  7、申请人关联公司信息、工资证明、重庆经销商身份信息。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蓉越”指定使用于第30类“调味品;鸡精(调味品)”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183337号“荣越 RONG YUE及图”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0类“味精;鸡精(调味品)”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原料成分、生产工艺、销售渠道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且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市场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称申请人恶意抢注其商标并侵犯其在先商号权、著作权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已为无效商标。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73134813号“荣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6825792号“荣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对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字号权。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在先案件决定书、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

  我局将原异议人意见书寄送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相反意见,不影响我局评审。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3年8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0类“调味品;调味料;鸡精(调味品);味精;酱油;佐料(调味品);除香精油外的汤用调味品;除香精油外的食物用调味品;除香精油外的饮料用调味品;食用香辛料”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三的注册申请日期及初步审定公告日期均早于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30类“食盐;醋”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现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依法予以撤销,现已为无效商标,不再构成被异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3、引证商标二注册申请日期早于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初步审定公告日期晚于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30类“食盐”等商品上,现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原异议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我局将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调味品”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食盐;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文字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若在同一种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鉴于原异议人已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在先取得引证商标二、三的注册,且我局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原异议人在先商标权加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评审。

  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中对于在先字号权的保护以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为前提,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主张的字号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因此,尚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对原异议人在先字号权的损害。

  四、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系指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鉴于原异议人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二、三,本案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其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五、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本案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故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致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因此,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原异议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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