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被异议人):南京控维通信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至正翔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康明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2024)商标异字第65884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10月1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的主要异议申请理由:一、原异议人的“康明斯”、“CUMMINS”、“Cummins及图”系列商标经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在发动机等产品领域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并与原异议人建立一一对应关系,已成为事实上的驰名商标。第71112354号“COWAVESAT及图”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是在密切关联商品上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抄袭模仿,其注册将损害原异议人作为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利益。二、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1634479号“Cummins Power Generati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34478号“康明斯 电力系统 Cummin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830931号“康明斯 电力系统 Cummin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830943号“Cummins Power Generati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559979号“Cummin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53877349号“Cummin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享有在先著作权且具有较高知名度的CUMMINS标识及C logo构成实质性近似,其注册申请侵犯了原异议人享有的在先著作权。四、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康明斯、CUMMINS系列商标混淆性近似,其注册和使用极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或者产地等特点的混淆误认。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经营者必然对原异议人及其知名商标十分了解,却在相同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与之在先商标混淆性近似的被异议商标,显具抄袭和搭便车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淡化原异议人知名商标的显著性,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公平竞争机制,损害相关公众利益,造成不良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认定第157527、1669792、6539931号“Cummins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七至九)商标在发动机等商品上为驰名商标,并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1、原异议人出具的宣誓书(经公证);2、康明斯及其产品商标简介、公司名称变更证明、发展史、在中国大事记、全球分支机构列表;3、康明斯全球品牌整合计划、财富500强排名;4、全球商标注册资料;5、康明斯中国子公司、合资公司的营业执照等资料;6、相关媒体报道;7、康明斯中国之路1941-2008以及跨国公司与中国改革开放30年(1978-2008);8、康明斯中国生产基地列表;9、康明斯发动机产品和技术研发大事记;10、康明斯技术研发简介;11、康明斯签订的许可证合同及相关报道;12、销售合同及发票摘译;13、康明斯年报及摘译、中国会计报表及审计报告;14、康明斯业绩、中国企业的社会责任概览;15、广告宣传资料、参展资料;16、康明斯新闻发布列表;17、康明斯快讯;18、CUMMINS品牌发动机展示册;19、东风康明斯企业宣传册、公司资讯、发动机规格展示册;20、在先裁决文书;21、其他相关资料。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本案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559979号“Cummins及图”等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本案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抄袭、摹仿其商标,侵犯了其在先著作权,并且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相关规定等异议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专业从事卫星通信产品研发、生产制造及服务的高科技企业。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独创,经大量且持续使用和宣传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已经与申请人形成唯一且稳定的对应关系。申请人已对被异议商标的图形部分取得著作权登记证书。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双方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且在先案件中,类似商标已被认定未构成近似。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企业介绍;2、申请人所获荣誉;3、申请人logo定稿文件及内部视觉规范文件;4、著作权登记证书;5、申请人官网页面;6、销售合同及发票;7、在先裁定书。
我局将《原异议人参加不予注册复审通知书》及不予注册复审申请材料寄至原异议人。原异议人的主要意见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在第9类指定商品上具有知名度,也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著作权。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
原异议人于本案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原异议人在先商标档案、在先裁决文书、相关报道、中国知网及国图检索结果、广告宣传等资料。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3年4月23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9类“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网络通信设备”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在异议期内对被异议商标提起异议申请。
2、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至九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六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开关”、“配电盘”、“电话机”、“汽车用电子控制单元”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七至九分别核定使用在第7类“柴油机”、“发动机(非陆地车辆用)”、“泵(机器、发动机或马达部件)”等商品上,现均在商标专用权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依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现对焦点问题作如下归纳及整理。
第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网络通信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核定使用的“电开关”、“配电盘”、“汽车用电子控制单元”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COWAVESAT及图”与引证商标五“Cummins及图”均由外文字母及图形组成,二者的外文字母首字母相同,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似,图形在构图特征、艺术表现手法等方面相似,两商标整体视觉效果亦较为相似,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网络通信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电话机”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类似商品。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经宣传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五的可区分性。申请人取得著作权登记证书及其所述在先案件的情形亦不足以影响本案对商标近似与否的判定。因此,被异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五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第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原异议人的在先著作权,进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在先作品未达到相同或实质性相似的程度,尚不足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对原异议人的在先著作权造成损害。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损害原异议人的在先著作权,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第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认为,鉴于原异议人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在先注册有引证商标五,且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原异议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审理。
此外,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原异议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审理。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相关规定。亦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被异议商标标识本身具有欺骗性,或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再或者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最后,因《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实体条文中,我局在作上述裁定时已予综合考虑,不再赘述。原异议人的其它主张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和第三十六条规定,我局决定: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