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0868065号“静燃君”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静燃君 70868065

阅读:99016 2025-11-0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上海昊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共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杭州云之清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4)商标异字第0000035492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06月1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64876066号“静燃”商标、第66597112号“静燃”…

  申请人:上海昊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共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杭州云之清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4)商标异字第0000035492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06月1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64876066号“静燃”商标、第66597112号“静燃”商标、第68455637号“静燃”商标、第70392959号“静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静燃君”指定使用在第5类“膳食纤维;治疗用或医用营养制剂”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4876066号、第68455637号“静燃”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5类“动物用膳食补充剂”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且整体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双方商标如予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认为是来自于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二者之间存在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而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0868065号“静燃君”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营业执照;2、采购协议及发票;3、电商平台消费者客户下单记录;4、申请人天猫店铺界面及天猫平台搜索静燃君商品搜索截图;5、申请人抖音店铺情况;6、申请人开具的销售发票;7、购销合同及对应销售发票。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3年4月13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5类动物用膳食补充剂等商品上。

  2、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被异议商标获准初步审定、引证商标三、四早于被异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日晚于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5类动物用膳食补充剂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中,鉴于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三、四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问题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

  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动物用膳食补充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动物用膳食补充剂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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