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湖南茶悦文化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智信禾(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安凤林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4日对第54295724号“茶颜以沫”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已有多件在先决定认定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摹仿申请人“茶颜”系列商标的故意,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被申请人在商标实际使用中对“茶颜”品牌进行全方位的摹仿抄袭,具有明显攀附申请人“茶颜”品牌知名度和声誉的主观恶意。此外,被申请人一方经营规模、范围极为有限,但其却在45各类别上申请注册了110余件商标,其大量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明显超出正常经营需要。二、争议商标与第50450640号“茶颜”商标、第35287818号“茶颜悦色”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及“茶颜”系列品牌介绍;2、“茶颜”系列品牌所获部分荣誉及相关报道;3、“茶颜”行业排名相关报道;4、“茶颜”系列品牌宣传使用证据;5、部分维权材料及相关报道;6、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7、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8、被申请人摹仿申请人“茶颜”系列商标情况;9、被申请人使用“茶颜以沫”商标导致产生混淆误认的相关证据;10、在先案例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14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9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9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现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且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截止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113件商标,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第30255676号“茶颜以沫”商标、第54290941号“茶颜以沫”商标第50972733号图形商标、第50975099号“MY SECRET TEA SHOP及图”商标等大量与申请人在先具有较强独创性的茶颜系列文字商标及图形商标近似的商标,其中部分商标已被我局驳回注册申请、不予注册或予以无效宣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第30255676号“茶颜以沫”商标、第54290941号“茶颜以沫”商标第50972733号图形商标、第50975099号“MY SECRET TEA SHOP及图”商标等大量与申请人在先具有较强独创性的茶颜系列文字商标及图形商标近似的商标,其中部分商标已被我局驳回注册申请、不予注册或予以无效宣告。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申请人商标的故意。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
三、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的主张,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