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睛姿控股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292997号“睛姿”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31244105号“睛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正处撤三程序中,恳请中止审理本案。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在第44类“医院;疗养院;饮食营养指导;美容服务;园艺;兽医辅助;助听器验配服务”部分核定使用服务上的注册已经商评字[2025]第0000176132号撤销复审决定书予以撤销并公告,但引证商标在第44类“配眼镜;配镜服务;配隐形眼镜”服务上仍享有商标专用权。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睛姿”与引证商标“睛恣”在文字字形、呼叫等方面相近,两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44类“配镜服务;配隐形眼镜;配眼镜”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第44类“配眼镜;配镜服务;配隐形眼镜”服务属于同一种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44类除“配镜服务;配隐形眼镜;配眼镜”以外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第44类“配眼镜;配镜服务;配隐形眼镜”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44类“配镜服务;配隐形眼镜;配眼镜”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44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