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徐徕发
委托代理人:广州中易企业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3896735号“EastJo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对“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的复审申请,故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746864号“EASTJOY E·J”商标、第20470215号“医信众和 EJ EAST JOYFUL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三)不构成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20477号“EASTBOY”商标、第6611523号“EASY JOY”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包装照片证据。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我局予以认可,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驳回决定现已生效。我局仅针对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问题进行评审。
本案中,首先,申请人放弃上述一项复审服务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故二者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其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和企业组织咨询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四分别核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场所、服务内容等方面上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字母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印象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在上述复审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1、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驳回决定现已生效;
2、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