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杨陶陶(原申请人:杨子实)
原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421195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在本案审理期间,申请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至申请人。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394753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所有人所在地域不同,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为纯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图形主体部分构图要素、视觉效果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学校(教育)”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学校(教育)”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的使用不以权利人住所地为限,申请人关于地域差异不致导致相关公众混淆的主张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