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佛山市幻夏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州凯派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2561492号“口袋写作”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1261691号商标、第19156322号商标、第81972008号商标、第16205791号商标、第14243465号商标、第71787125号商标、第68273673号商标、第69890481号商标、第68758377号商标、第18202339号商标、第18037686号商标、第27446847号商标、第39676519号商标、第16943697号商标、第15845643号商标、第81026203号商标、第33231566号商标、第18949860号商标、第15828452号商标、第15240546号商标、第17822824号商标、第71834380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已被驳回,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六至九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中止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并未表示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推广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依据审查一致性原则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企业经营信息、企业简介、网络平台搜索“口袋写作”结果页截图、用户评价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十六在注册阶段已被我局驳回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九经驳回复审决定驳回其注册申请,该决定已生效,故上述商标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六至八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仍是在先的有效商标,其权利状态不影响本案最终结论。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八、十至十五、十七至二十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八、十至十五、十七至二十二指定或核定使用的“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前述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显著特征。
另,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13日